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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梁某甲。原告施某为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丁。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也从不关心子女的生活,整天沉迷赌博。在婚后不久被告就有婚外情,经原告及亲属朋友多次规劝均无效,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梁某乙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儿子梁某丁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未作答辩。案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丽,××××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丁。近年双方因琐事有过争执,造成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复印件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〇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