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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阜行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治国与阜宁县公安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阜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阜行初字第0011号原告刘治国,阜宁县城管局环卫所汉族,职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永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玉海,阜宁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志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健,该局法制科科长。原告姜国柱不服响水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07年9月25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9日和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军,被告响水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殷开勇、辛晓祥,第三人响水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窗体顶部原告刘治国不服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8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治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春、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玉海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祥、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以刘治国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0年4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刘治国作出阜公(治)行决字(2010)第2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治国行政拘留1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信访局苏公通(2008)120号《关于依法处理进京上访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及苏公通(2006)210号《关于涉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2、2010年4月21日的阜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3、2010年4月21日的阜宁县公安局传唤证;4、2010年4月21日的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2010年4月22日的阜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2010年4月22日的阜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2010年4月22日的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凭证;8、2010年4月22日的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2010年4月13日的刘治国询问笔录;10、2010年4月13日及2010年4月21日的孙从兵询问笔录;11、2010年4月21日的顾宝忠询问笔录;12、2010年4月21日的郭军询问笔录;13、2010年4月21日的曹玲会询问笔录;14、2010年4月21日的吴正山询问笔录;15、2010年4月21日的陈民询问笔录;16、2010年4月21日的曹素成询问笔录;17、2010年4月21日的孙丽华询问笔录;18、2010年3月30日的顾宝忠询问笔录;19、2010年4月21日的刘治国询问笔录;20、2010年4月15日,阜宁县信访局两份工作说明;21、2010年4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刘治国、孙从兵予以训诫的训诫书两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对该案享有管辖权;2-8号证据拟证明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9-21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为编制、工资待遇问题进行上访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到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是非法上访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合秩序的事实。原告刘治国诉称,被告以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为由,于2010年4月22日以阜公(治)行决字(2010)第2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我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公安局在没有跟我任何接触的情况下,就作出了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我因编制、工资待遇等问题进行上访理由正当,是合法的,而被告对我实施行政处罚时程序违法,被告对该案无管辖权,且在作出拘留处罚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同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根据,使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故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阜公(治)行决字(2010)第2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我拘留期间的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仅是以被告所提供的询问笔录作为其举证的证据,其目的拟证明,原告是多人至北京上访,且是逐级上访,而被告仅对原告三人实施处罚,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告阜宁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告知、处罚和送达,办案程序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而进行的,不存在违法。原告在上访过程中未等到行政机关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意见,也未经过复查、复核程序,即与多人到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属非法上访,对于进京违法信访人员依法处理以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为主,我局是有管辖权的,原告的非法上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处理进京上访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我局依法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的质证意见是:第1号证据没有见过。2-8号证据中我没有收到告知笔录,被告也没有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告当场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且该案被告无管辖权。对证据9-19的质证意见是:询问笔录基本没有签名,被告仅对原告3人进行处罚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原告确实是与他人一起多人在北京上访,但并没有在天安门地区上访,且是逐级上访。对证据20-21原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以被告的询问笔录作为其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至北京上访只能在国家信访总局上访,原告在未得到有关部门的信访复核、复议决定前,进而向上一级上访是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的,我局对非法上访的人员行政处罚了6人,而不仅仅是原告等3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交的1-8号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19号证据均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依法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虽然有些笔录上被询问人无签名,但其所涉及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中的内容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反映出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案件具有充分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20-21号证据能够印证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原告在质证时对该证据亦未提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刘治国与王河、孙从兵及同单位的其他人以要求解决编制、工资等问题为由,至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县驻京办在得到北京市天安门公安分局通知后将他们接到阜宁,并进入县法制教育学习班进行了法制学习。2010年4月9日,原告刘治国、孙从兵等人再次至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送至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孙从兵、刘治国等人被予以训诫。2010年4月20日,原告等人又一次至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2010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阜公(治)行决字(2010)第2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于2010年5月6日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4日作出盐公复决字(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阜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阜公(治)行决字(2010)第2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其在拘留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是实施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原告以走访的形式以要求返还编制为由进行上访,在相关信访机关未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即至国家重要地区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作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治安管理行政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治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