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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某、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张某某。被告:沈甲。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沈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被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另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沈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因此,被告沈甲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被告沈甲未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该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期限和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沈甲于2009年10月23日离婚,本次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沈甲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对该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沈甲应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志泰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学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