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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沈某。被告谢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和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性格不和,双方分居近两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共有财产依法分割;三、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谢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所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以及婚后生育一女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沈某与被告谢某甲,于1991年相识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谢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因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