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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罗悦与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星瑞澳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悦,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星瑞澳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罗悦。委托代理人:宋振江。被告: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茂。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委托代理人:徐华平。被告:杭州星瑞澳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星。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为民。委托代理人:王茵。委托代理人:蔡慧波。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庆苏。委托代理人:徐卫跃。原告罗悦与被告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房公司)、杭州星瑞澳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澳凯物业公司)、杭州市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市政公司)、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西湖区城管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17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江,被告经济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徐华平,星瑞澳凯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光星,西湖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慧波、王茵,西湖区城管办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5日19时许,原告行走于华星路179号处人行道上,途经污水井时,井盖突然翘起,造成原告半个身子跌进污水井卡住无法脱困。原告大声呼救后,附近商店员工闻讯将原告救出,并通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右腿大面积挫伤,脚踝韧带扭伤,左小腿破口达11厘米,深至白骨暴露。经医生清创处理,缝了5针,共花费医疗费1031.75元。因伤口疼痛,只得继续治疗,但原告的医疗费一直没有落实。事发后,原告拨打市长公开电话进行投诉,新闻媒体也进行了报道,但各责任人相互推委。原告认为,道路、桥梁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系四被告未尽到各自的职责所致,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2.55元、误工费1836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836元、交通费31元、通讯费30元、利息279.56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7705.11元。被告经济房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8年7月5日受到伤害,2009年7月1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经济房公司既非肇事污水井的所有人,也非管理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经济房公司于1999年对涉案路段所在的嘉绿南苑进行建设,2001年已经交付业主,物业管理也交付给物管公司。故被告经济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星瑞澳凯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造成其损害的污水井位于华星路的人行道上,该污水井和人行道均属于市政设施,不属于被告星瑞澳凯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被告星瑞澳凯物业公司仅对住宅小区内的市政设施实施管理。故被告星瑞澳凯物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西湖市政公司答辩称:被告西湖市政公司受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对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市政设施进行管理。本案致原告受伤的污水井位于道路红线之外,不属于被告西湖市政公司的管理范围。该污水井是嘉绿南苑污水管道的组成部分,在该小区总污水管道出口之内,应当由物管公司或房管部门管理。原告称因污水井致其受伤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由医保支出,不属于其损失。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西湖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湖区城管办答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在道路红线之外,不属于市政管理范围。根据市政管理有关规定,被告西湖区城管办不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而是委托有资质的市政公司进行管理。故被告西湖区城管办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盘及文字表述,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事故的责任方。2、古荡街道事故的证明,证明原告向市长公开电话投诉的情况及事故责任方。3、病历记载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4、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5、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6、声明一份,证明嘉绿南苑的建设图纸未交给业主委员会。被告经济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绿南苑业主名册一份,证明被告经济房公司并非嘉绿南苑的所有人,所有人应当为嘉绿南苑全体业主。2、古荡北区R8组团嘉绿南苑物业资料交接纪要,证明被告经济房公司已经于2001年8月将全部资料移交给了物业管理人。被告星瑞澳凯物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嘉绿南苑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区域并非被告星瑞澳凯物业所管辖范围之内。被告西湖市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规划局出具的道路红线图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地点在嘉绿南苑小区的范围内,不属于市政范围。2、西湖区城市管理监管中心出具的道路红线图一份,证明事发地点在市政道路红线之外。3、关于加强我市井盖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住宅小区内的井盖等市政设施应由物业公司管理或房管部门管理。4、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事发前井盖为铁铸盖,非被告西湖市政公司所装,事发后被告西湖市政公司为了做好事进行了更换。被告西湖区城管办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济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对证据2的记载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投诉的事实真实存在。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6认为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星瑞澳凯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西湖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电视台已经播出。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本案的责任不在市政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西湖区城管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刻录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井盖不属于市政管理范围。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由井盖造成的。对证据5的效力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经济房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为不清楚。被告星瑞澳凯物业公司、西湖市政公司、西湖区城管办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星瑞澳凯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济房公司无异议;被告西湖市政公司、西湖区城管办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被告西湖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经济房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规划局盖章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西湖区城管办自行制作,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已经废止,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星瑞澳凯物业公司对被告西湖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西湖区城管办对被告西湖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浙江电视台制作,与证据2及病历等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向相关部门投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经济房公司、星瑞澳凯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西湖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规划部门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现场情况相符,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政府文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现场拍摄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5日下午19时许,原告行走于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人行道至华星路179号附近一污水检查井时,原告脚踩的窨井盖突然翘起,导致原告跌进污水检查井并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医院对其伤口进行清创缝合处理。原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192.55元,其中医保个人帐户支付899.14元,个人现金支付87.93元,统筹基金支付205.48元。因原告无法确定事发窨井盖的管理部门,于2008年7月8日向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进行了投诉,市长公开电话受理部门转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办理,后一直未处理。2008年7月9日,原告向浙江电视台进行投诉,该台《王春说法》栏目进行了报道。2009年5月12日,浙江电视台记者陪同原告到各被告处再次进行沟通,但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2009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华星路系市政道路,市政设施由被告西湖区城管办负责管理,被告西湖区城管办依法将市政设施维护、养护等工作委托承包给被告西湖市政公司进行。本案事发窨井盖位于华星路规划道路红线之外与嘉绿南苑房屋之间。2005年,杭州市西湖区背街小巷改善工程中,该窨井盖所在位置改造为人行道,该窨井盖位于人行道边线(设计道路红线)之内。背街小巷改善工程时,该窨井盖所在的土地因系划拨土地等原因,未办理征收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费用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受伤后,即向四被告主张权利,2009年5月12日,又通过浙江电视台记者找到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事发的窨井盖位于华星路人行道上,根据相关规定,该道路市政设施应由被告西湖区城管办负责管理。《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而本案事发的窨井盖虽位于规划道路红线之外,但是所在位置在2005年杭州市西湖区背街小巷改善工程中已被改造为人行道,该窨井盖所在位置位于人行道边线(设计道路红线)之内,已实际对规划红线范围进行了调整,而规划部门因各种原因未调整规划红线,不能再以规划道路红线来机械地理解道路范围,而因以设计道路红线来确定道路范围。故本案道路的范围应当以现状道路即设计道路红线来确定,被告西湖区城管办应以此范围来确定维护、管理职责。被告西湖区城管办依法将市政设施的养护等工作承包给被告西湖市政公司,其责任应由作为实际管理人的被告西湖市政公司承担。故被告西湖市政公司对道路上的窨井盖因维护、管理存在瑕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济房公司、星瑞澳凯物业公司、西湖区城管办不是本案事发窨井盖的直接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该数额中部分由医保支付,从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补功能的角度出发,应将医保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根据杭州市相关医保政策,个人账户中的本金和利息均属个人财产,故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其个人账户支付的部分及现金支付的部分,共987.07元。原告属于退休人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通讯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交通费31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虽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尚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罗悦医疗费987.07元、交通费31元,合计1018.0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〇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