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宁波××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现代建筑装潢市场陶瓷城展厅××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宁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13日,王某某、乐××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单,约定:王某某向乐××公司订购吉某某、乔治某某具各两只,吉某某洁具单价为每只2080元,乔治某某具为每只3010元,总金额为10180元,定金1000元;订单有效期一年等。订货单对交货时间、地点均未作约定。王某某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减去洁具缓冲部分共计1200元,总货款为8980元。2008年10月12日王某某将余款7980元汇入赵凤珠账户。后乐××公司委托运输单位将上述货物运输给王某某,王某某领取吉某某洁具两只,另乔治某某具两只王某某以破损为由予以拒领。双方协商无果,王某某遂诉来法院。王某某于2010年3月5日以托运的货物毁损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王某某、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乐××公司归还王某某货款5420元并赔偿差旅费损失1800元。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订货单备注第二条明确规某某家某司只限于为宁波市老三区客户送货上门并当面验收破损。王某某系外地客户,不存在送货,应自提。后因王某某要求乐××公司代办托运,运费由其支付。乐××公司口头告知其破损自付。再者,王某某亦未提供洁具破损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乐××公司签订的订货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信守并予以实际履行。王某某按约支付了全额货款,乐××公司未能履行向王某某交付全部标的物的基本义务,已构成违约,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现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标的物全部交付给王某某,故王某某要求乐××公司返还货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订货单有效期为一年,现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动失效。王某某要求乐××公司赔偿差旅费损失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乐××公司认为王某某要求乐××公司代办托运,运费由其支付,乐××公司口头告知其破损自付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乐××公司返还王某某货款54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负担6元,乐××公司负担19元。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双方签订的订货单来看,乐××公司仅针对宁波市老三区的客户提供免费送货上门服务,而王某某远处三门县,故在送货地址一栏未明确约定交付地。又因王某某是上门购货,现货现买,其要求乐××公司代办托运,故乐××公司将货交至第一承运人即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毁损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原审法院忽视订货单的书面约定,将风险转嫁于乐××公司,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141条、第145条的规定;二、王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托运货物毁损的材料,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审判程某不当。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未将王某某提供的证据送达给乐××公司,致乐××公司无法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抗辩,从而严重影响了乐××公司的民事诉讼权益。综上,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王某某的诉请既违反商业交易的一般惯例,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不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141条、第145条的规定。乐××公司承诺将货送至王某某家里,故合同履行地为王某某家里;二、乐××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其应提供已交付货物的证据;三、乐××公司所述不属实,原审法院审判程某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乐××公司主张其应王某某的要求进行代办托运,故其将涉案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即履行了交付义务,因其既未提供代办托运的相关证据,又未提供标的物在交付托运时是完好无损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难于采信。王某某要求乐××公司返还其拒领货物的货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另外,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某并无不当。综上,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王晓冲二〇一〇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