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文芝与冯立荣、石晓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芝,冯立荣,石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吴文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定海。被告冯立荣。被告石晓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盛雅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磊。原告吴文芝与被告冯立荣、石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7月28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吴文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定海、被告冯立荣、被告石晓峰、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雅欢、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祥、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芝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冯立荣驾驶号牌为浙D×××××普通客车由东向南途经329国道绍兴市区越兴路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石晓峰驾驶的号牌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立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晓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冯立荣、石晓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681.4元;被告平安公司、都邦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立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冯立荣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该收据在原告处。被告冯立荣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乘客险10000元。被告冯立荣应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晓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晓峰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先就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被告平安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按60%至70%比例承担。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误工费,原告已达5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且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按原告时间就医确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冯立荣应提供事故发生时体检合格证明,不提供体检合格证明,被告平安公司有权拒赔。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原告就医确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8日,被告冯立荣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行驶,途经329国道绍兴市越城区越兴路地方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石晓峰驾驶的号牌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宋藕娥、吴文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立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晓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文芝、案外人宋藕娥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0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3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8046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立荣与案外人宋藕娥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给宋藕娥赔偿款3516.45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乘客座位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都邦公司享有5%次要责任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1份、中医处方3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嘱单1组、医疗证明书4份、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南汇村证明1份、街道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房东身份证1份、证明3份、证人证言2份、交通费发票1组、宁波大学诊断报告1份、绍兴县安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2009年12月2日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1份、2010年1月6日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1份,被告冯立荣提供的结案证明1份,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2份、保险条款1份,被告都邦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1份、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立荣与被告石晓峰系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乘客座位责任险,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及都邦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及有权拒赔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都邦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商业险不承担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虽有瑕疵,但多份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市区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及伙食费285.7元;误工时间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酌情确定为120天,标准因原告已年满50周岁,酌情确定为50元/天;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0天,计算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71元/天确定;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文芝损失人民币5260.0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文芝损失人民币75093.58元;被告石晓峰赔偿原告吴文芝损失人民币112.71元,被告冯立荣对被告石晓峰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吴文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7元,由原告吴文芝承担547元,被告冯立荣承担700元,被告石晓峰承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