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与周盛亮、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周盛亮,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民芳。委托代理人:沈豪寅。被告:周盛亮。被告: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代表人:韩亮。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委托代理人:王鼎。原告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迅达公司)为与被告周盛亮、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交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应诉答辩,故本院依法变更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轻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豪寅,被告大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王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轻迅达公司诉称:2010年3月11日,二轻迅达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自文一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由周盛亮驾驶的大众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周盛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3789元、施救费1200元、停运损失费21600元,合计46589元。原告二轻迅达公司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经保险公司评定,浙A×××××号车辆的维修损失。3、维修发票,证明二轻迅达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3789元。4、施救费发票,证明二轻迅达公司支付施救费1200元。5、维修清单,证明浙A×××××号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为二轻迅达公司所有及驾驶员的身份情况。7、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证明大众公交公司系浙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8、证明,证明杭州市客运出租车单车日营业额为600元。9、维修证明,证明二轻迅达公司在浙江通达汽车有限公司修理浙A×××××号车辆,修理时间为2010年3月11至2010年4月15日。被告周盛亮未答辩。被告大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修理费用等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中浙A×××××号车辆修理时间过长,计算停运损失的时间与事实不符,要求对车辆维修时间进行鉴定。从实际情况分析,合理的修理时间应为2天。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应为300元左右适宜。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仅应按照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被告周盛亮、大众公交公司、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一、二轻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大众公交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6、7均无异议。证据5,费用过高。证据8、9有异议,停运时间过长,日停运损失过高,且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由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赔付。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质证认为证据1-4、6、7均无异议。证据5,费用过高。证据8、9有异议,停运时间过长,日停运损失过高,且停运损失不应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二、本院出示浙江通达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浙A×××××号车辆的修理时间为2010年3月21至2010年4月15日。二轻迅达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不可能只有26天修理时间,事故发生后次日即将车辆送去修理,至提车时产生停运损失,均应予以赔偿。大众公交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记载修理时间为26天,定损时间为4月2日,维修时间应从4月2日起算,即使修理时间从4月2日至15日也过长。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质证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周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二轻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对方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与证据2、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8仅证明出租车的日营业额为600元,并未证明具体日营业利润数额,不予认定。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浙A×××××号车辆的修理时间。二轻迅达公司提供证据9证明浙A×××××号车辆修理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4月15日。本院调取的浙江通达汽车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浙A×××××号车辆的修理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15日。因浙江通达汽车有限公司证明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被告大众公交公司虽就修理时间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浙A×××××号车辆的实际修理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15日。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本院认定事故发生以及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等事实与二轻迅达公司所述一致。2、事故发生后,二轻迅达公司支付浙A×××××号车辆的施救费1200元。此后,浙A×××××号车辆在浙江通达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时间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15日。二轻迅达公司并支付修理费23789元。2010年4月2日,浙A×××××号车辆经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保险定损。3、浙A×××××号车辆系二轻迅达公司所有。浙A×××××号车辆系大众公交公司所有,在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肇事时,周盛亮驾驶浙A×××××号车辆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摊责任。首先,被告周盛亮驾驶浙A×××××号车辆与二轻迅达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被告周盛亮的行为有过错,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因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系周盛亮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保险人,二轻迅达公司因事故所受直接损失为24200元,故该直接损失24200元应由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辩称应在2000元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之意见,有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以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浙A×××××号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浙A×××××号车辆的实际修理时间为26天,本院酌情确定该车辆的日平均营业利润为300元,故停运损失为7800元。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应以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为限。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不应由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周盛亮肇事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该停运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大众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众公交公司依法应当赔偿车辆停运损失7800元。被告周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赔偿给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24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给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7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0元,由浙江二轻迅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51.50元,由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31元。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〇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