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吕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吕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06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吕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俞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从中国某业银行汇款归还过5次,共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中国某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汇款通知书5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本院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2、原告曹某某、李某某婚姻登记记录原件一份,证明曹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的事实;3、中国某业银行平湖市支行打印的曹某某及李某某交易明细原件两份,印证被告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且前述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被告吕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吕某通过中国某业银行自助设备向原告曹某某及其妻李某某先后汇款5次,合计归还借款30000元。另本院依职权查明:1992年11月15日,被告吕某、俞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6月23日,被告吕某、俞某某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吕某、俞某某虽然于2010年6月23日离婚,但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0年3月10日,即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吕某与被告俞某某的共同债务。由于在借款后,被告吕某已经通过中国某业银行自助设备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000元,且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某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汇款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而原告辩称被告吕某汇到原告账上的30000元是用来归还其他借款的主张,只有原告陈述而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俞某某应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志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