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丰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丰。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应建中、顾支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6月9日、8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茜静、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丰作为嘉善永大螺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已有,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丰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丰辩解,金额有出入,侵占数额9万元左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职务侵占104687元应收货款中,除82000余元之外,其余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丰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还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杨丰正式成为嘉善永大螺丝有限公司派驻上海市闵行区樟马建材市场经营部的业务员。2009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代表本公司与上海市荣声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固得利五金有限公司、上海市达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市霞客五金批发部、上海市金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市荣康建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西得利实业公司、上海北星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明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莫高雷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九星特种螺丝商行、上海易标五金有限公司、上海恒益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永胜紧固件经营部、上海顺发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西得利螺丝批发处、上海岩锐紧固件有限公司、上海国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意往来中,将累计达82000余元应收货款占为己有,后潜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敏飞的陈述,证人陈银良、朱金云、刘在国、徐亚平、孙勇、高洪英、邓荣亮、邓荣康、江若、杨志兴、沈丹凤、易庆龙、花纯银、方长弟、郑成强、范繁雄、彭少业、周金梅、王现平、朱玉英的证言,上海销售部账本,送货单,收进支票单位记录,应收未收款账本,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丰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侵占金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杨丰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侵占金额为90000余元,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杨丰与业务单位实际结算凭证及业务单位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侵占数额为820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丰侵占104687元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杨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丰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8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已退清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丰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审 判 员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潘子菁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