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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汪远帆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远帆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远帆。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费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远帆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沁、记录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远帆及其辩护人张费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远帆与被害人郑心怡因感情问题发生纠葛,201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汪远帆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郑心怡胸部猛刺一刀,后又用宿舍的椅子向被害人身上连砸数下,致使被害人郑心怡的伤势程度达重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手机、刀片、刀柄、刀鞘、照片、请求书、情况说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汪远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远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其本意只是想伤害被害人,在对方身上留下记号,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汪远帆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远帆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远帆与被害人郑心怡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被告人汪远帆曾多次向对方表达和好的意愿,但均遭拒绝。201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汪远帆因提出和好的要求再遭对方拒绝,遂用裁纸刀割伤自己的手臂。后被告人汪远帆给了郑心怡二人相恋的相册,并继续给郑心怡发短信、打电话以挽回感情,但郑心怡均未回复。于是被告人汪远帆随身携带水果刀(总长约25厘米,刀刃长约15厘米,宽约3厘米)赶至被害人郑心怡宿舍,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汪远帆遂用水果刀向被害人郑心怡的胸部猛刺一刀,在刀断掉后,被告人又用椅子朝被害人郑心怡头部、胸部、腰部连砸数下,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郑心怡被宿舍管理人员拨打120送往浙医二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郑心怡头部、胸腹部、双上肢等全身多处损伤,外伤致其胸部贯通伤,胃破裂,损伤程度已达重伤标准)。当晚21时许,被告人汪远帆在浙医二院门口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汪远帆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郑心怡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汪远帆原有供述,证明201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汪远帆与被害人郑心怡因分手问题发生争执,其想杀了对方,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郑心怡又用椅子砸了数下,后被告人在浙医二院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害人郑心怡陈述,证明2010年3月20日,其前男友被告人汪远帆希望与自己和好,在被拒绝的情况被告人先在教室进行了自残,后又到女生宿舍用刀捅了自己。(3)证人郑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汪远帆到女生宿舍来找郑心怡,后二人发生争执,汪远帆用拳头打了郑心怡,在郑心怡躺在地上后,被告人还用椅子砸郑心怡。(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20日晚上,其听说郑心怡受伤了,后来在浙二医院门口看见汪远帆,衣服上有血迹,后来汪远帆向110报了警。(5)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20日晚上,其接到电话称一位男同学捅伤了女同学,其赶到浙医二院后将电话借给该男同学报警投案自首。(6)证人郑某乙证言,证明其曾听被害人郑心怡说与汪远帆分手后,汪远帆仍然纠缠自己,后得知郑心怡被汪远帆捅伤。(7)证人汪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20日,郑心怡曾打电话给自己称与汪远帆性格不合,怕汪远帆伤害他自己,让其打电话开导汪远帆,当天晚上其接到电话得知汪远帆将郑心怡捅伤。(8)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20日晚上,一名男生捅伤郑心怡后离开了现场,其随后报了110及120,当时案发现场有损坏的椅子一张和手机一部。(9)证人邹某证言,证明其已经将上城区公安民警交给其显示屏损坏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修理好。(10)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证人郑某甲的报案情况。(11)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手机、刀片、刀柄、刀鞘,证明被告人汪远帆持有的诺基亚手机及其行凶时使用的水果刀的刀片、刀柄、刀鞘的外观特征。(12)血衣照片,证明被害人郑心怡受伤时的流血情况。(13)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汪远帆发给郑心怡的短信内容,其曾表示要杀了对方。(14)请求书、证明材料,证明中国美院中国画系及被告人汪远帆同班同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15)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郑心怡因伤势严重,民警无法立即给其做笔录,及被告人汪远帆的手机经修理后可以使用,且公安机关从其手机的发件箱内对部分涉案内容进行拍照固定的情况。(16)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从轻处理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汪远帆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郑心怡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汪远帆的身份情况。(1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远帆的归案情况。(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郑心怡的伤势程度已构成重伤。(20)NDA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系被害人郑心怡所留。(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发现有断腿椅子一张,刀刃、刀柄、刀鞘各一,手机一只,以及现场血迹情况。(22)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汪远帆在案发时段进出中国美院女生宿舍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汪远帆提出其本意只是想伤害被害人,在对方身上留下记号,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远帆在刚归案的两份笔录中均主动供述自己因为与被害人郑心怡的感情纠葛产生愤怒心理,随身携带水果刀的目的是想去杀被害人。从被告人汪远帆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一刀捅进被害人郑心怡胸口这一关乎生命健康的身体要害部位,在被害人倒地之后继续用宿舍椅子朝对方的头部、腰部等要害部位连砸数下,已经远远超过了被告人汪远帆所辩解的只是想在对方身上划一刀留下记号的危害程度,可见其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故被告人的相应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远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远帆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远帆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远帆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郑心怡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远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