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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武清军与瑞安市安阳XX制砖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清军,瑞安市安阳XX制砖厂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武清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晓勇。被告瑞安市安阳XX制砖厂。原告武清军为与被告瑞安市安阳XX制砖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瑞安市安阳XX制砖厂工商登记业主林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清军诉称:2007年3月7日,被告瑞安市安阳XX制砖厂招聘原告武清军为工人,从事制砖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6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右脚被泥巴压伤,后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现伤势已治愈,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0年5月4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月12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月26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鉴定原告武清军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6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979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厂里上班,上班时受伤是事实。但是,一、原告月工资3500元不属实,原告的每月工资只有1300元左右;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均过高;三、原告自己有过失,也应该负一部分责任。原告武清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4、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本案程序合法;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证人武某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工资情况;7、证人罗某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工资情况。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安阳XX制砖厂质证后,对证据1-5及证据7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每月工资只有1000多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当庭提供:证据8、工资册原件,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9、武某承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将业务承包给了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9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5及证据7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因为原、被告双方对证人罗某的证言无异议,罗某作为厂里的女性普工,月平均工资约为2000元。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上班工资按件计发,本案原告系男性,又系厂里的管理人员,进厂时间长,且享受厂方发放的管理费,证人武某证明原告工资约为2000元,较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可。原告称自己系被告处工作小组组长,手下管理十几名工人,自己按每人每月工资的5%抽成,实际工资有35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与手下工人约定的5%“抽头”所得部分收入,与被告无关,其主张月工资3500元/月不能成立;对证据8,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工资册系笼统计账,只有一个总的数额,并无原告武清军个人账目明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9,武某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7日,被告瑞安市安阳XX制砖厂招聘原告武清军为工人,从事制砖工作,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武清军被确定为被告处三个工作小组中的一组的组长,工资除按件计酬外,额外享受厂里发放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月平均工资约为2000元。2009年11月26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右脚被泥巴压伤,后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武清军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原告武清军先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2010年5月4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月12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武清军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6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979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合计88458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原告本人工资,即2000元/月×8个月=16000元。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4个月,即1300元×4个月=5200元,原告主张按浙江省标准计算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并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0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0元/月÷30天×108天=7200元,过高部分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8天×70%=378元,护理费71元/天×18天=1278元,过高部分予以剔除。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向其预支408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原告予以承认,但主张已全部用于支付医疗费,由于原告未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原、被告双方亦未要求在本案中对预支款40800元进行一并处理,就此,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部分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清军与被告瑞安市安阳XX制砖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瑞安市安阳XX制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清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127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拆除内固定费5000元,共计41756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武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志威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姚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