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咸秦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霍怀芝诉被告某局、某厂、某局劳动服务公司劳务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怀芝,某局,某厂,某局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霍怀芝。委托代理人杨军,系陕西金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魏树新,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厂。被告某局劳动服务公司。原告霍怀芝诉被告某局、某厂、某局劳动服务公司劳务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魏树新、闫联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厂及某局劳动服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某厂1985年5月4日起聘用原告为其职工从事会计工作。1992年5月20日原告劳动、工资关系和人事档案全部调入(1996年更名为某局劳动服务公司)从事该服务公司和某厂会计两项工作。1993年7月,时任某局劳动服务公司经理荀中安、雷波及某厂厂长吴永新均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通待岗至今。某局劳动服务公司和某厂分别厂1999年12月16日、2005年10月21日被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单位至今未进进清算,其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某局至今也未组织有关方面对其清算。原告为自己的正当权利不断向被告申请交涉协商,但均未无结果。2009年7月30日某局给原告了明确答复。2009年11月3日原告依法曾将三被告诉至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委员会以咸劳仲不字(2009)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为��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局给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并尽快安排原告上岗左作。2、被告某局应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加倍支付原告的工资5400元(600元/月×12个月×75%,从2008年在1月至12月)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50元,合计6750元。3、被告某局补发原告1993年7月至2009年12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5019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49.38元,合计62746.88元。4、被告某局补发拖欠原告1993年至2008年度的历年冬季采暖费计9600元。5、被告某局依法为原告自1986年10月1日起补缴养老、失业、医疗社会基本保障费用至今。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局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于1985年5月至1992年5月期间还曾在钢管厂和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并非一直在印刷厂工作。且某厂与咸阳市税务劳动服务公司秦瑞印刷厂无承继���系。2、咸阳市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秦瑞印刷厂及咸阳市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停止经营是根据1993年10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要求进的,并非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二、原告与某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调入有严格的程序并要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请求无法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期间和诉讼时效。原告本次起诉时要求自1993年以后相关待遇,距2009年提起仲裁时已达10余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①集体职工调动审批表,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表,③准考证,④会计证。证明原告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厂、某局劳动服务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关系至今未解除。被告某局作为其他二被告的出资人、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依法应负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某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赵莉、苟忠安、刘新武、XX伟、田改选、刘波文、韩立山、吴永新、徐复兴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咸阳市税务局发票印刷厂1985年5月4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与某局劳动服务公司1992年5月20日起形成大集体职工劳动关系,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今也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某局确系其他二被告的出资人、开办单位、主管部门,该二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已不能承担相关责任,故被告某局依法应负相应法律。被告某局质证表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3、工商档案一组。证明被告某厂、某局劳动服务公司的演变过程,该二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1日、1999年12月16日被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未依法清算。原告所出示的第2组证言人身份与所做证言客观真实。被告某局确系另外二被告的主客上级部门,在另二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被告某局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某局质证表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好证明某厂的出资人和开办单位为劳动服务公司,而非某局。某厂的执照被吊销后,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应为某局劳动服务公司,而非某局。4、霍怀芝档案移交清单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确实是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的大集体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但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至今也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某局确是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劳动服务公司已依政策解体,但未依法清算,也已不能承担相应责任,故某局依法应负法律责任,被告某局作为主管部门对原告人事档案丢失有过错,故其应负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某局质证表示,对档案移交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材料亦不认可。5、2009年7月30日某局关于霍怀芝来访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某局确系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投资人,承认原告是其直属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原告并非所谓的“临时工”,不在自然解聘的人员范围,无论哪家被告单位,至今未给原告送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未给原告发放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更没有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做过备案登记。某局确认其下属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已经自然解体,现已不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某局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未过。被告某局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6、①不予受理通知书,②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被告某局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某局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1993年10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某厂及某局劳动服务公司自然解体系国家政策所致,为不何抗力因素。2、雷波、王文英、苟忠安三人的三份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并非某局劳动服务公司的正式职工。原告质证表示因被告出示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另外证人应当庭作���。被告咸阳市税务局发票印刷厂及某局劳动服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第1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2组本院对田改选、XX伟、吴永新所证明的原告曾在秦都税务局秦瑞印刷厂上班之事实予以采信,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某局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而不认可,故对其他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亦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且被告某局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5、6组证据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某局所出示的证据,第1组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第2组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1985年5月至1987年1月普在秦都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秦瑞印刷厂担任会计,1987年1月至1991年5月在石油钢管厂劳动服务公司任会计,1991年5月至1992年5月在陕棉八厂劳动服务公司任会计,1992年5月20日调入咸阳市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在该公司下属的咸阳市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秦瑞印刷厂从事会计工作。1993年7月原告实际就不在该秦瑞印刷厂上班。某厂1985年名为咸阳市秦都区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秦瑞印刷厂,后更名为咸阳市渭城区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秦瑞印刷厂,1991年更名为咸阳市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秦瑞印刷厂,1994年更名为某厂。1996年咸阳市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某局劳动服务公司。1996年12月16日、2005年10月21日某局劳动服务公司和某厂分别被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二单位至今未进行清算。2009年7月30日某局就���告个人待遇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称该局没有责任为霍怀芝办理退休事宜。2009年11月3日霍怀芝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该委员会以不属其受案范围而未予受理。2009年11月9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原用工单位为咸阳市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1993年7月以后至今原告未上班亦未领取工资,劳动关系系已实际解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为1993年7月,故解决纠纷的依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从1993年7月至2009年16年期间未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依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劳动仲裁,但原告并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原告本次诉讼亦无证据举证明有中断事由而致其不能行使权利,故该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依2009年7月30日某局给其的答复作为该案诉讼时效未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某厂及��局劳动服务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虽该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但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被告某局仅是该二被告的主管部门,故不应承担该二被告在企业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怀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霍怀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