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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年初相识,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以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起,双方争吵日益严重,且相互殴斗,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辩称:双方于1994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考虑周详,感情基础很好。××××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因此,双方是在有相当感情的基础下结婚的,并在婚后的共同努力下开办公某,建造了门面房。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难免的,被告认为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婚证;2、户口薄;3、保证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保证书有异议,即该未证明被告有过错,不存在夫妻之间的原则错误。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陈某某);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某基本情况;3、诊断证明;4、病历。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调查笔录有异议,房屋属于未审批的私建房,且建造是在1994年下半年完工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有异议,当天是存在激烈的争吵,但病历存在夸大事实的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采信;由于调查笔录所涉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案不予采信;对于诊断证明及病历所涉及的争吵的情节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原、被告相识。××××年6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10年2月1日,原、被告与他人合股开办“长兴阿秋矿山机械有限公某”。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被告受伤。现原告为主张离婚而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在一定感情的基础上依法确立夫妻了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与家庭生活,不应为生活中出现的一些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本着沟通、谦让的原则,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因此,本院为促使原、被告化解矛盾,为双方提供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钦于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