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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王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方某某驾驶金华135720号雅马哈电动自行车由千岛湖绿城房产驶往千岛花园处,傍晚17时50分许,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邮政储蓄所门口路段逆向由南向东右转横过道路时,与余某某驾驶的由北往南直行的浙a×××××号摩托车(后某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认定后,交警大队先后两次主持调解,均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686.73元(含医疗费7239.62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手机修理费280元等损失的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2、门诊病历1份、收费收据(其中一份原件,一份为复印件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3、医疗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情况。4、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手机修理费用。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方某某辩称:事发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车行是正常行驶,不存在逆向行驶。余某某驾驶速度太快,是超速行驶,且原告王某当时没戴头盔,如果戴头盔也不会破皮出血。这次事故被告也受伤,只是检查了一下,没什么大问题就没住院,花了一些检查费。被告的车子也受损,修了1200元。余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保险,本可以找保险公司理赔,现在只能找被告赔偿。余某某的车子没有参加年检,也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不可以上路的。余某某在看到被告横过马路也没有减速。余某某驾驶的车子是借来的,对车子的属性不是很清楚。事发时王某是侧坐在摩托车上的,如果是正面坐的话,也不会伤得那么重。王某所受损失应由摩托车驾驶员余某某承担。被告去交警队调解过的,但没有成功。本次事故,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赔偿。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1份、cr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修理费发票、销售清单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要查看费用明细清单;对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较伤是皮外伤不需要用血,盖章的收费收据不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当时原告有无手机被告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本次事故被告也受伤,而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事故认定书被告已收到,但三日内申请复核的期限太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病历及cr检查报告单都显示被告未受伤是正常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电动车有无损坏原告不知道,且这些配件是否用在被告车上也不清楚,被告电动车不是在交警队指定的修理店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电动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手机损坏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所出具,且被告也承认收到该事故认定书,但未在规定期限向上级机关提出复核,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提交证据系欲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其所受损失,经本院释明,被告对此不作为反诉请求,不提起反诉,故本案中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作审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金华135720号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邮政储蓄所门口路段逆向由南向东右转横过道路时,与余某某驾驶的由北往南直行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某王某,未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导致王某受伤。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挫裂伤)、伴脑震荡,并行清创缝合术。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王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另,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本案诉请损失的70%,即表示放弃要求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论余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多少比例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方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且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在城区道路行驶速度快,对前方车辆行驶动态估计不足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且余某某的行为与被告方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损害,故方某某、余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本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之责。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余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王某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主观上存有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之伤为头部外伤(挫裂伤、失血)、行清创缝合术并伴脑震荡,并经住院治疗,其诉请的医疗费7239.62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酌情确定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护工人员报酬,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15元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中存在手机损坏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手机修理费280元,本院不予确认。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造成原告伤害,但程度较轻,被告主观上亦非故意为之,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054.62元,由方某某赔偿498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王某负担97元,方某某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沁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