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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童甲、童甲为与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甲,童甲为与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童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郎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童乙。原告童甲为与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郑贵富及保险公司的诉讼。原告童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甲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余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原告系车上乘客)在甬××高速公路往××方向××里××处,车头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6天*49.44元/天=296.64元、误工费32天*68.36元/天=2187.52元、护理费6天*55元/天=33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3054.16元。原告童甲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费某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住院6天,全休4周,花费医疗费6331.54元的事实。3、工资清单某某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被告余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欠缺对雇佣关系的认定。对证据2,用药清单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相关规定,必须有出纳或会计签名,且有法定代表人盖章,从材料的本身看是事后补打的材料,被告代理人也向社保处及税务机关查询了,原告没有办理过,我方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余某某辩称,1、2010年1月10日发生事故是事实。2、浙g×××××车辆是案外人胡某某租赁所得,是其授意我运送胡某某的宾客参与婚宴。胡某某支付余某某500元报酬,被告一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雇主胡某某承受。3、原告是农某居某,应当以农某居某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费用。4、原告认为保险公司业已理赔,则原告的诉权不再具有基础,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5、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用药合理存有疑义,申请鉴定。综上望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余某某提供录音记录整理稿及录音光盘、中国电信语音清单、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1、胡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7××××3437。2、2010-1-17-12:58,胡某某用137××××3437手机主叫余某某手机189××××2728,通话时长为868秒;3、2010-1-10,余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系其受胡某某之托而履行受托职责。原告方质证认为,被告方的材料只能证明137××××3437是属于某晓刚,且也只能证明胡某某曾呼叫过余某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童甲和胡某一同乘坐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车前往参加胡某某(胡某的哥哥)的婚礼。2010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座原告及胡某)返回义乌,途经甬××高速公路往××方向××里××处,车头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原告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胡某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用药无明显不合理。后经保险公司理赔医药费5526.68元(车上人员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好意同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者损害的,依法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好意同乘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酌情减轻好意同乘者的赔偿责任。本案酌定被告承担80%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误工费20天*68.36元/天=1367.2元、护理费6天*55元/天=33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19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童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37.2*80%=154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童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清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