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9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梁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一直淡漠。被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本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日在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内容相一致的复印件,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年6周岁。婚前、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6年7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达四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的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分居期间,婚生儿子徐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教育,被告梁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至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元明人民 陪 审员 倪锦昌人民 陪 审员 张惠宏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