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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赵甲、赵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赵甲,赵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委托代理人赵甲。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赵甲、赵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0日因原告邵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7月7日本案延长审限1个月。同年7月2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赵甲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赵乙的委托代理人赵甲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公开招租形式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干街道)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由原告承租北干街道位于东江围垦14工段城北垦区内��积为189.6亩的土地,用于种植等经营,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706元。随后,原告即进行生产活动。2008年1月15日原告发现其租赁的189.6亩土地中有13.9亩土地被被告赵甲非法侵占,原告即多次与其交涉,要求其停止侵害,但被告赵甲均置之不理。后经原告多次向北干街道反映,北干街道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赵甲发出通知,要求其立即自行退出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但被告赵甲也未予理睬,至今未退出侵占的土地。原告认为,被告赵甲非法侵占其租赁土地,影响了其租赁土地的整体利用价值,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赵甲立即停止侵权,退出侵占土地13.9亩;2.被告赵甲赔偿原告损失18807.90元(自2008年1月16日起,以被侵占的13.9亩土地按每年每亩706元的租金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甲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赵乙也系本案侵权人之一,而申请追加赵乙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还侵占土地12.04亩,迁移被占土地上的全部苗某,拆除房屋二间;2.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250.60元(自2008年1月16日起,以被侵占的12.04亩土地按每年每亩706元的租金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5月,要求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将要求两被告退还土地的面积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土地计算面积变更为11.826亩。被告赵甲、赵乙未作���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是两被告几十年种下来的,该土地也不是两被告租赁给原告的,两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某某。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北干街道签订的围垦东江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所取得的租赁权合法有效。2.2009年5月8日北干街道发给被告赵甲的通知1份,证明两被告非法侵占了原告租赁土地的事实。3.租赁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已按租赁合同向北干街道缴纳了土地租赁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3,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2份证据���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通知不能证明被告赵甲已收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甲、赵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议村)于2002年9月16日给北干街道的报告1份,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分别向北干街道经济管某某副科长厉才根、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书记陈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反映了涉案土地系兴议村集体所有,由兴议村委托北干街道统一招标承包、出租,以及前后承包、租赁经过等情况。2.北干街道与被告赵乙分别在2003年3月20日、2004年10���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各1份,北干街道于2007年8月7日给赵乙的关某某包土地合同到期的通知1份,反映了被告赵乙曾向北干街道承包过涉案土地中共20.1亩的土地,以及北干街道在赵乙承包到期前通知其提前做好承包到期后土地的交接准备工作等情况。3.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赵乙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其认为现在涉案土地上所种植的苗某以及二间平房系两被告共同所有。4.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包括现场平面图和照片)1份,经勘验: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东江围垦十四工段城北垦区内,自北至南,从西到东分为7块,分布在原告现租赁的土地之中,总计面积为11.826亩,地上种植有冬青、龙某、合欢等苗某,并建有平房二间,建筑面积为71.8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公开招租形式与北干街道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由原告向北干街道承租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东江围垦十四工段城北垦区内的土地189.6亩,用于种植业;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8年;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706元(前四年),年租金共计133858元。合同还对租金的支付方式、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种植经营过程中发现其租赁的土地中尚有10余亩土地被两被告占用,被种植苗某,并建有平房二间。2009年4、5月间被告赵甲又占用原告的租赁土地0.757亩,种植了苗某。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赵甲交涉,要求其停止侵害,但两被告均未予理睬,一直未迁移、拆除上述苗某和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两被告占用原告的租赁土地总计面积11.826亩,地上种植了冬青、龙某、合欢等苗某一批,并建有建筑面积为71.8平方米的平房二间。截止2010年3月,原告已先后向北干街道缴纳土地租金共计401574元。另查明,涉案土地系兴议村集体所有的围垦土地,自2002年下半年起兴议村将该土地委托北干街道联合经营,由北干街道统一招标承包、出租,所得承包款、租金由北干街道返还给兴议村。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在原告租赁前,被告赵乙个人曾先后在2003年3月和2004年10月向北干街道承包了涉案土地中的共20.1亩土地,承包期限到2007年底前止。2007年8月7日北干街道向被告赵乙发出通知,要求其提前做好承包到期后土地的交接准备工作,并可以参加下一轮土地公开招租的报名。但承包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参加该土地的租赁招投标。在被告赵乙承包期间,被告赵甲也参与了种植经营,现在该土地上所种植的苗某及所建的平房二间系两被告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土地的租赁权系合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乙作为前土地承包人在承包期满后,理应自行清理好地上种植物和附着物。现两被告未迁移、拆除在该土地上的苗某和房屋,以及被告赵甲又新占原告的部分租赁土地种植苗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该���某和房屋系两被告共同所有,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迁移苗某和拆除房屋、清退所占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两被告占用的土地面积,按其所支付的租金标准,要求两被告计赔经济损失的诉请,应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某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甲、赵乙应在2010年10月底前,自行迁移和拆除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东江围垦十四工段城北垦区内,占用邵某某租赁土地11.826亩土地上所种���的全部苗某和所建的平房二间,将该土地交给邵某某使用经营;二、赵甲、赵乙赔偿给邵某某以占用的11.826亩土地面积,按每年每亩706元计算,自2008年1月16日起(其中0.757亩自2009年6月起)至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赵甲、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吾平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