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38号原告:唐某甲。被告:胡某。原告唐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2010年8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7年4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1989年2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唐某甲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唐某甲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唐某乙。1989年2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3月29日,原告诉请离婚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经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1989年2月以来,被告胡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唐某甲与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陈柏林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