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高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高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牌号为苏AXX**的二轮摩托车沿高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狮线与东升村三岔路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准备左转弯后往东升村村道方向行驶的陈某(男,62岁)发生刮擦,致陈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周某及其保险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尚在审理中。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XX、钱XX的证言;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归案经过说明;高淳县公安局的物证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淳县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红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