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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刘学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刘学。委托代理人:余彦波。被告:陈军。原告刘学为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的委托代理人余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3年底,被告欠原告150000元人民币。在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时候,被告写过一份欠条给原告,同时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皆以多种理由拖延还款,直到2009年12月20日,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同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并将利息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条以替代原有欠条,内容为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02年以来六年的利息总和125960元,另外承诺在2010年1月前支付原告10万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欠条上承诺的在2010年1月前支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5960元,逾期利息2205元(暂自2010年1月1日算至2010年3月11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共计278165元人民币;2、承担诉讼费。原告刘学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利息。被告陈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0日,陈军向刘学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向刘学借款人民币共计壹拾伍元整,逾期利息共计壹拾贰万元伍仟玖佰陆拾元整(此利息为借款六年利息之总和)。于2010年1月前付人民币壹拾万元。到期后,陈军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刘学以欠条为据能印证与陈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军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陈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学要求陈军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部分,欠条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保护。就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欠条只对其中10万元借款的归还时间作出约定,对剩余5万元借款的归还时间未作约定,故针对该5万元,刘学只能从向陈军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陈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学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陈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利息125960元。三、被告陈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逾期利息1470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1日,此后至2010年7月3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此后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0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四、驳回原告刘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2元,由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