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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与任甲、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任甲,任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436号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旁镇××号。负责人: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该社职员,身份证号码3326261957********,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康华路5号。被告:任甲。被告:任某。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诉被告任甲、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任甲因进手机资金欠缺,经被告任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45‰,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10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任甲,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甲至今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2405.77元(正常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9.45‰,逾期贷款利息按约定14.175‰),仅支付了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月4日的利息。保证人任某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齐某某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5万元,正常利息按月利率9.4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175‰(算至2010年3月11日利息计2405.77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三门县农某某用社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管某某定执行;2、被告任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俩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俩被告是适格的被告;二、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任甲经被告任乙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任甲发放了贷款1.5万元。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系原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与被告任甲、任某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甲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任某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方虽对借款的逾期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但约定的罚息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故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2.285‰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2009年11月11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2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任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甲追偿。如被告任甲、任乙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590元,由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负担4元,由被告任甲、任乙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邵全宰审判员  郑福梅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楼呈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