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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与宁波良荣纸箱纸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宁波良荣纸箱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2677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倪,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良荣纸箱纸品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4260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璎珞村。法定代表人:唐开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良荣纸箱纸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就积欠原告的加工款开具了金额599381.1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1份,但之后被告又以银行存款不足为由从原告处取回了该汇票。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599381.1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9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2.金额为599381.1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及付款申请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支付原告加工款开具的金额599381.1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退还被告的事实;3.被告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当时汇票的签收人唐金良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宁波良荣纸箱纸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证2中的付款申请单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商业承兑汇票及增值税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2007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金额为599381.1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1份。2008年2月25日,唐金良签名收取了原告退回的金额为599381.1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另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唐金良变更为唐开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599381.13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良荣纸箱纸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加工款59938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4元,由被告宁波良荣纸箱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