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6日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5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不照顾家庭,双方吵吵闹闹,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不久就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5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婚后虽然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谅解,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