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叶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叶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初字第56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逾期被告叶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以及被告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因无履行能力,要求延期分期归还。其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0日,被告叶某某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月利率4%,到期本息一并归还。逾期还款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出借方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损失。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逾期被告叶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周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叶某某、周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