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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775号原告: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泽民。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进峰。委托代理人:章樑。原告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成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艳学,被告电力成套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泥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NYD/DQHT-002-2006(高压、低压成套和交直流屏柜)、YNYD/DQHT-011-2006(高低压电容补偿柜)、YNYD/DQHT-013-2006(软启动柜),合同总价693万元。双方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技术要求、验收、发货、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8.6条约定:供方未经需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有关配置,需方有权索赔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根据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设备订货合同》附件关于“技术要求”对元器件的选定要求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采购合同评审表、销货合同、销售合同、供货协议、购销合同)关于元器件均不一致。根据双方合同第8.6条约定,该20%的违约金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承担违约金138.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水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订货合同》三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杭州新世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和乐清市华仪互感器有限公司、杭州新世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和杭州中科电气有限公司、杭州新世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和杭州正泰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南电南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电力成套公司签订的合同各一份,杭州新世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评审表五份,以证明被告采购的产品不符合原、被告间的约定。3、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至2010年5月30日止。被告电力成套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水泥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被告电力成套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电力成套公司对原告水泥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8日,原告水泥公司与被告电力成套公司签订《设备订货合同》三份,其中,编号为YNYD/DQHT-002-2006的订货合同订购的设备名称为高压、低压成套和交直流屏柜,合同总价为5800000元;编号为YNYD/DQHT-011-2006的订货合同订购的设备名称为软启动柜,合同总价为680000元;编号为YNYD/DQHT-013-2006的订货合同订购的设备名称为高低压电容补偿柜,合同总价为450000元。三份合同对设备的配置要求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及验收方法,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现场后十五个工作日,并约定供方未经需方书面同意而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有关配置,需方有权索赔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等内容。但事后电力成套公司向水泥公司交付的设备中,编号为YNYD/DQHT-002-2006、YNYD/DQHT-011-2006的合同项下的设备,部分配件与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品牌不符,原告水泥公司在验收后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水泥公司与被告电力成套公司间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被告电力成套公司交付的设备部分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被告电力成套公司交付的设备中,部分配件的生产厂家、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上述配件均系合格产品,且原告水泥公司在验收后未提出异议;同时,原告水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故被告电力成套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价的10%。另原告水泥公司要求被告电力成套公司支付编号为YNYD/DQHT-013-2006的订货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48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4元,减半收取8637元,由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40元,由原告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7元,其余8637元退还原告云南远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