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应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0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林某某未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2004年8月16日,林某某向应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应某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2004年8月16日林某某”。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