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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顾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6日,被告沈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利息按年息3分(3%)计算,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3%的标准自借款次日起计付其至本案判决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顾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6日,被告沈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3分(3%/年)计算,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6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顾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3分(3%/年)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某某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正注:按年息3分算(12个月)¥100000.元月借款人:沈某某2007年8月6日”。嗣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沈某某应支付原告顾某某借款利息为:10万元×3%/年÷365天×1096天(自2007年8月7日起算至2010年8月6日止)计9008.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沈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年息3分(3%/年)的标准计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9008.22元。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008.22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0900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6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07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郑期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