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秋仙与陈培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仙,陈培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641号原告:胡秋仙,胡源乡胡村村中110号,现租住丽水市海潮新村**幢*楼。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6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汝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进,大洋路21幢501室,现住丽水市银苑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胡秋仙为与被告陈培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代理审判员 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秋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秋仙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小松200”挖土机一台,月租金25000元,每月结算一次,在每月30日前付清,如两年内运回,运费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就将所租赁的挖土机运至江西工地,进行作业。直至2009年3月,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让人将挖土机从江西运回至遂昌的工地,原告为此支付运费6500元、卸车费200元。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31666.60元(5个月零8天)、运费6500元、卸车费200元,共计138366.6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告陈培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待证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租赁协议,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挖土机驾驶员姚元海出具的证明,待证租赁物挖土机于2009年3月17日从江西运回丽水遂昌工地、原告垫付运费6500元、卸车费200元的事实,说明租赁合同于2009年3月17日已解除;3、姚元海的工资收条,通过姚元海在被告江西工地工作至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领取18天的工资2000元的事实,进一步待证租赁合同于2009年3月17日解除的事实;4、证人陆积波的证言,待证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将租赁物挖土机交付被告的事实;5、证人华某的证言,通过证明租赁物挖土机于2009年3月17日运至遂昌工地,进一步待证租赁合同于2009年3月17日解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证据4、证据5,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属证人出具的证明,根据证人无特殊情况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该证据不属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用。本院根据上述被采用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小松200”挖土机一台,月租金25000元(驾驶员工资由原告支付),每月结算一次,在每月30日前付清,如租期在两年内的,运费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就将所租赁的挖土机从缙云运至江西工地,进行作业。至2009年3月,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将挖土机从江西运回至遂昌工地。期间挖土机的驾驶员由被告雇佣。被告租赁原告挖土机计5个月零8天,欠付原告租金131666.60元(含驾驶员工资)。另查明,挖土机驾驶员工资一般情况为每月34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挖土机而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租金所依据的租赁期间,有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所证实,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租赁期间挖土机驾驶员系由被告雇佣,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挖土机驾驶员工资应由其支付,故租金中应除去驾驶员工资的费用。为此,被告欠原告租金应计113832元。对此,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以挖土机运回的运费及卸车费由其垫付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秋仙挖土机租金人民币113832元;二、驳回原告胡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370元,由原告胡秋仙负担770元,被告陈培进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代理审判员二o一0年八月六日书记员颜冰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