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赫琳与周水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琳,周水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赫琳。委托代理人:赫建国。被告:周水娟。原告赫琳诉被告周水娟��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赫琳的委托代理人赫建国、被告周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琳起诉称:2010年3月21日,赫琳因租房需要至荷花苑40号五楼21号单间看房。赫琳曾提出房门锁不保险并要求房主周水娟换锁,但周水娟称这里不会有外人来,晚上11点后一楼大门都会锁上,也从未丢过东西,让赫琳放心。故赫琳与周水娟于当天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对租金、租期、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各自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经周水娟同意,赫琳的同学江颖搬来与赫琳合租该房。2010年4月15日晚,赫琳所租房屋被盗,赫琳的钱包、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均被小偷盗窃。2010年4月16日早晨,赫琳发现被盗,并看到房门呈半开状态,认为小偷是弄开房门锁���屋盗窃的。赫琳立即报案,民警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将案件移交给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侦破。被盗事件发生后,赫琳和江颖强烈要求周水娟换锁,但周水娟态度蛮横且不予理睬,在赫琳和江颖再三强烈要求下才勉强答应在门外安了一把小挂锁,并称可将租房定金退还,让赫琳和江颖另找房子。赫琳认为,由于承租房屋使用的锁是构造简单的球形锁,不能作外门锁用,对此周水娟未作说明,在3月21日至4月15日二十多天时间内也不做及时的处理和更换,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周水娟使用球形门锁是未按要求交付房屋的行为,也未尽到修缮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外,周水娟给了赫琳一把楼道门钥匙,而周水娟作为一楼楼道门的管理者,有按时锁楼道门的义务,上述事实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应视为租房合同的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16条的规定,周水娟作为房屋出租人具有过错和违约行为。赫琳认为被盗事件的发生不但带来了财产损失,也受到了巨大精神创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水娟支付赫琳合同违约金400元;2、周水娟赔偿赫琳被盗财物损失合计784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900元、现金及钱包价值450元、补办身份证及临时身份证费用50元、补办学生证费用20元、补办图书证费用20元、补办4张银行卡费用200元、公司饭卡价值38元、读卡器及相机2G内存sd卡价值150元、微星牌Mp3价值200元、oppo牌手机耳机价值120元、钢笔及商务笔记本价值300元、白色女士手提包价值320元、香水价值232元、两只唇膏价值240元、补办证件交通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水娟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赫琳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周水娟支付赫琳被盗身份证登报声明作废的费用50元;2、周水娟偿���赫琳精神损失费2000元;3、周水娟对本案判决的赔偿款项承担加倍偿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被告周水娟答辩称:经民警勘察,被盗房屋的门锁都是好的,并无被撬痕迹,可见是因为赫琳在前一晚睡觉时忘记关房门才导致被盗。房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赫琳是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被盗事实的发生,与周水娟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赫琳的诉讼请求。原告赫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周水娟违约的事实。2、“温馨提示”一份,用以证明门锁更换是房东责任的事实。3、球形锁用途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球形锁是室内门专用锁的事实。4、江颖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盗事实及被盗财物情况。5、江颖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房东约定锁门义务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4900元的事实。7、保修卡及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笔记本电脑相关情况。8、交通费票据六份,用以证明因补办身份证花费交通费113元。9、照片复印件十张,用以证明承租房屋为荷花苑40号,因一楼门锁没有锁好以及被盗房屋使用的球形门锁不符合安全规定,导致该房屋发生被盗的事实。10、定额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因补办身份证花费40元的事实。11、广告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因登报声明身份证作废而发生费用50元的事实。12、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盗事实发生后古荡派出所接受赫琳报案的事实。对原告赫琳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水娟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系网上下载的资料,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8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无法确认证明是否由江颖出具、发票及保修卡等是否对应被盗��脑、交通费票据是否因补办身份证而发生等事实。对上述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周水娟对被盗一事有过错或有违约行为的事实。被告周水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赫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周水娟对证据1、证据2、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六份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该六份证据能否证明周水娟违约等相应待证事实,则属证据事实在法律关系性质中的判断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阐述。证据6、证据7系笔记本电脑的增值税发票、保修卡及使用说明,在证据12接受案件回执单上有笔记本电脑的记载,周水娟在庭审中亦承认赫琳平时有使用电脑,根据证据的印证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证据6和证据7予以认定。证据3系网页证据纸质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及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周水娟提出的���实性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系江颖出具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证明力。周水娟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赫琳亦未能证明交通费票据与因财物被盗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之间的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21日,赫琳向房东周水娟承租杭州市古荡街道嘉荷社区荷花苑40号五楼21号房屋一间,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拟租房屋坐落于荷花苑40号房间,出租方周水娟从2010年3月22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月租金550元,押金400元,房租每月一付,每次付500元。租房合同在第三条“出租方的责任”第一款中载明:“修缮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定期检查,以保障承租人��产安全以及正常使用。”该条第二款中对出租人提供的设备包括哪些未予填写。租房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出租房未按时(或按要求)交付出租房屋、修缮出租房屋的,负责偿付违约金400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方人员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受毁的,负责赔偿损失。”在签订租房合同前,赫琳在看房过程中曾因担心房门锁是否安全保险向周水娟提出疑问,周水娟称只要将房门锁好就不会有安全问题,后双方自愿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签订后,赫琳未再向房东周水娟要求换锁,双方亦未再对房门换锁一事进行交涉。2010年4月15日晚,赫琳承租的房屋发生盗窃事件,赫琳的笔记本电脑、身份证件等个人物品被盗。赫琳于2010年4月16日早晨向古荡派出所报案。经民警现场勘察,荷花苑40号一楼楼道门及赫琳承租的五楼21号房间的门锁均完好,并无被撬痕迹。因身份���被盗,赫琳为登报声明原身份证作废及补办新身份证而支出费用90元。另查明,杭州市古荡街道嘉荷社区荷花苑40号共有租户17家,除三楼系房东周水娟自己居住外,一楼、二楼、四楼、五楼均有租户居住,出租房间的房屋门锁均采用球形门锁。荷花苑40号一楼有一扇楼道门,房东周水娟为赫琳等所有租户均配发了一把楼道门钥匙以方便租户出入。2010年4月15日晚,除赫琳承租的房间被盗外,房东周水娟及其余16家租户均未发生被盗事件。此外,因今年盗窃案件呈上升趋势,荷花苑警务室在小区内张贴了“温馨提示”,建议出租房门尽量不要使用球形锁,人员出入房间要及时关好房门及楼道门;并建议居民睡觉前一定要检查门锁是否关好并上好反锁保险,新搬房间应及时更换锁芯,检查房屋安全设施是否牢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东周水娟是否存在违��行为而导致赫琳承租的房屋被盗,周水娟是否应对此承担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的责任。赫琳认为周水娟未及时更换球形门锁的行为属于租房合同第六条中的“未按要求交付、修缮出租房屋”行为,并据此要求周水娟支付违约金、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本院认为,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具有瑕疵担保义务,应当保证所交付的出租房屋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本案中,尽管荷花苑40号楼的17家租户房门所使用的球形门锁在安全保卫性能上确实具有一定瑕疵,但赫琳在明知房屋门锁有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仍自愿与房东周水娟签订了租房合同,应视为对承租房屋瑕疵风险的默认,不能作为善意相对人而要求出租人承担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虽然赫琳曾在合同签订之前就球形门锁的安全性提出过质疑,然而其对该可预见的安全风险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在租房合同中,既未��门锁是否应由出租人负责更换进行注明,也未对出租人修缮房屋及房屋设备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约定。而且,在租房合同签订后直至房屋被盗前,赫琳都未再要求周水娟更换门锁,也未自行更换门锁,主观上防盗安全意识淡漠,对所承租房屋发生被盗一事具有自身过错。因此,对赫琳提出的周水娟违反租房合同“修缮义务”和“按要求交付房屋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赫琳还认为被盗当日周水娟未锁楼道门的行为违反了租房合同的补充规定,从而导致了被盗事实的发生。对此本院认为,荷花苑40号楼除房东周水娟外还有17家租户居住,为方便租户进出需要,周水娟给包括赫琳在内的17家租户均配发了一楼的楼道门钥匙,出入时及时锁楼道门是房东和租户共同的责任,赫琳称周水娟有义务锁楼道门系合同补充约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赫琳主张周水娟违约的事实与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赫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赫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颖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姜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