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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来波与曹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波,曹建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470号原告来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芳芳。被告曹建吴。原告来波诉被告曹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来波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该款在2010年3月底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来波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建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借条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落款处有被告的署名和捺印,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且内容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102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波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曹建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倪晓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