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锦江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诉李东、汪春芳、李忠修、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李东,汪春芳,李忠修,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大业路16号。负责人马文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汪春芳,女,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忠修,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79号。法定代表人曾雪,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城根上街78号建设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喻培忠,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诉被告李东、汪春芳、李忠修、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194元,减半收取409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负担。审判员 何 理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傅继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