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姚欢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欢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欢欢。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谢良华、徐明福。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欢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嘉桐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欢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姚欢欢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路新世纪公园对面其租房附近,以每0.2克冰毒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五次共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六次共1.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三次共0.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晏某能一次共0.2克,合计贩卖毒品3克。后民警在其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路的租房内查获毒品冰毒16.40克、毒品麻古0.32克。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欢欢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份的毒品共计19.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欢欢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欢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5000元。二、扣押在案的冰毒16.40克、麻古0.32克,予以没收。被告人姚欢欢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在租房中查获的16.72克毒品为被告人自己吸食所用,未用于贩卖。被告人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还提出,对于查获的16.72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可依法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欢欢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张某、钱某、王某、晏某能的证言,及检查或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尿样检测分析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姚欢欢对于其向吸毒人员张某、钱某、王某、晏某能4人共贩卖冰毒3克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在其租房中查获16.72克毒品的事实也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欢欢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19.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系吸毒人员,其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以贩养吸,从其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额。故对于从上诉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上诉人所提未用于贩卖,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欢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不足。其据此请求二审从轻判处,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胡永强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