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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55号原告:泰兴市××料××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湖州××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华侨投资区××地块。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泰兴市××料××司(以下简称五××司)为与被告湖州××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李某,被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染料。2009年10月12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62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54000元的染料。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02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结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供应的染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同时,双方未约定过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五××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在2009年10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6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及同年10月24日向原告供应两批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被告应自购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双方未约定被告应自购��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送货单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4000元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90200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有异议,认为被告结欠的货款是2008年以来形成的,该合同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对账日期及后续交易日期均在该有效期限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染料。合同同时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需方仓库七日内异议”,结算期限为“货到需方不超过30天付款”,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2009年10月12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62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54000元的染料。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欠款及赔偿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经本院审核为3534.63元。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江纺���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料××司价款人民币人民币290200元,赔偿原告原告泰兴市××料××司损失人民币3534.63元,合计人民币29373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798元,由原告泰兴市××料××司负担人民币39元,由被告湖州××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小明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李群章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石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