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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807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刘某某。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朱某某。原告俞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刘某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宋某乙。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应尽的义务。原告不能忍受被告长久以来的冷漠,现已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双方离婚;2、女儿宋某乙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汽车、存款合计17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很不错,并非如原告起诉状所说。近年来双方缺少沟通,但远远没有达到离婚的标准。女儿也不愿意父母离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俞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1、结婚证,拟证明婚姻关系;证2、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拱墅区运河东苑4幢1单元101室系夫妻共同财产;证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浙a×××××车辆为双方共有。被告宋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俞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1无异议;证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故不同意分割。原告俞某另申请法院对被告宋某甲在观音桥储蓄所开户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资金情况进行调查。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俞某提供的证1系原件,予以采纳;证2、证3系复印件,本案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11日生育婚生女宋某乙。因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原告于2010年5月从家中搬出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产生矛盾。原被告应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则夫妻感情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亦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已减半),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