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甲与季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季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季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楼甲为与被告季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的委托代理人楼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8日被告季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季某某、金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8日,被告季某某以经商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外,还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季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楼甲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季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娟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