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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2006年年初在云南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被告在松某住了四个月,2007年春节后被告就擅自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未作抗辩。经庭审,原告向法庭陈述了上述诉称的事实和经过,并对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进行了举证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出庭,也未抗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可另案处理。故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在昌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