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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法良与蔡夫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良,蔡夫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王法良。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蔡夫南。原告王法良为与被告蔡夫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法良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夫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法良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蔡夫南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法良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的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王法良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蔡夫南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蔡夫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64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夫南承担。原告王法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蔡夫南于2008年6月25日向王法良借款2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蔡夫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法良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法良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25日,蔡夫南向王法良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4日;如逾期归还,每月支付逾期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王法良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同时,蔡夫南收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蔡夫南未依约返还。本院认为,王法良与蔡夫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法良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蔡夫南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王法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夫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法良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蔡夫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法良违约金8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被告蔡夫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