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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金某。被告吴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于2009年认识后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脾气上存在巨大差异,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歧不断加大,最终使夫妻之间本已淡薄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离婚,要求返还嫁妆80000元,共同分割婚后在上海开店赚取的20多万元利润,共同偿还因装修店而向他人借款20000元;另外原告还需支付给我医药费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当庭提供了病历一本证明2010年5月27日晚被原告殴打的事实。因该证据系逾期提供,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相恋,于2009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一起在上海松江区新桥地下手机鞋服广场经营商店,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偶发生争吵,2010年5月27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动手殴打被告,次日被告只身从上海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起经营生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期间偶发生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