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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东南××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南××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杭州东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尚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杭州东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起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借用协议》一份,约定:我公司将蔡甲路18号25幢集体宿某212、213室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交纳使用费202.60元(后实际交纳110.20元);期限自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止。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嗣后,我公司要求被告腾退拱墅区蔡甲路18号25幢212、213室房屋,但被告一直占用房屋拒不腾退,且从2008年9月起未交纳房屋使用费、水、电等费用,故我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拱墅区蔡甲路18号25幢212、213室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系工业用房;2、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1年7月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租用房屋一间的事实;3、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4日签署公有房屋租赁合同;4、借用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2004年11月19日签订借用协议,并约定借用期限;5、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申请再借用涉案房屋一年;6、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7、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告知被告需搬离使用的集体宿某;8、工资清单及租金收据复印件6份,拟证明被告交纳房屋使用费、水电费等费用至2008年8月止;9、土地估价报告复印件1份(包含土地权属证明5份),拟证明在改制前,政府部门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确认为改制前的原告,土地性质是工业用途;10、1992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原系原告单位职工,1991年厂里分福利某某时,我分得蔡甲路18号25幢213室住房,有福利分房协议一份,厂部与我各执一份作为福利租赁居住依据。1993年原告生活服务部又跟我签订一份福利居住房的补充协议。2001年原告单位的体制由公有制改为股份制,原告单位员工基本调换,原告单位新领导找我补签住房协议,我想反正房租不变,就签了2004年的借住协议。后来得知这幢1991年就改建用作全厂福利某某的公益资产,在2001年单位改制后变更成工业用房。综上,诉争房屋中的213室是单位福利房,是在1991年分配的,故我不同意腾退,相邻的212房屋是我借的,同意腾退。被告以王某某、陈某某、蔡乙、杨某某在(2010)杭拱民初字第73号案件中所作证言作为己方证据,拟证明案涉房屋系福利分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司登记材料3份,以上材料记载杭某某南化工总厂的登记、注销等情况及杭州东南××有限公司相关登记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证据1、2、3、4、5、6、7、8,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单位改制后补办的,证据3、4系受原告欺骗才签的,2008年9月后是没人收费才未交,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载内容予以确认;证据9、10,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福利分房与工业用地是分开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原所有人及土地用途,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言内容有矛盾,且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房屋系单位给被告的福利分房,本院认为四位证人中仅蔡乙陈某在分房名单上见有张某某名字,但该证人所述分房时间2001年即与被告所述不一致,该证言又系孤证,其他证人证言则均未涉及被告住房情况,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福利分房。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杭州东南××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成立,系由原杭某某南化工总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4月注销)、杭州东南××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2年10月成立)整体改制后设立。被告张某某曾系原告东南××职工。被告曾居住原告所有的一间宿某,2001年7月,被告申请增借一间住房,原告同意。2002年3月4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一份《杭州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拱墅区蔡马村化工分厂宿某212、213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1年7月至2004年6月底止。2004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借用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集体宿某房屋212、213使用面积分别为25.41平方米借给乙方使用,每月使用费计人民币202.60元;乙方同意将借房使用费按月在工资中扣除,乙方如属已退休员工则在每月20日前将使用费交给公司房屋管理部门;乙方若连续3个月不交借房使用费,则视作乙方退房,由甲方负责收回;若因国家土地重用或其他原因必须拆除的,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另行寻找住处,甲方不负责安置或赔偿;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房屋:1、擅自将借用房屋转借或闲置不用的;……4、甲、乙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乙方需在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腾出房屋);本协议有效期为二年,自04年11月起到06年10月止,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借用,需向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续签借用协议。协议中的借用房屋即涉讼坐落于杭州市××区××室、××室房屋。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08年4月,原告通知被告搬离集体宿某,被告则于同年6月向原告申请再借用212室宿某一年,被告实际继续使用涉讼房屋至今,其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至2008年8月止。另查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东南××(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案涉房屋在改制前所有权人为××东南化工总厂,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被告张某某已另行购得一套经济适用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2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于2004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借用协议,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双方约定的借用及腾房期限已满,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主张被告腾退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系工业用地范围内原告所有的房屋,权属及土地性质明确,被告关于涉讼房屋中的一间系原告分配的福利房之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坐落于杭州市××区××室、××室房屋予以腾退。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