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民初字第22号原告:童某。被告:吕某甲。原告童某为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15日在原清溪镇人民政府申某结婚证,1995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吕某乙,现在永康市实验学校读初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自2001年农历八月初六出远门去缅甸镶牙后就杳无音信,至今已近9年,原有的夫妻感情已不存在。故诉请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吕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吕某丙(又名吕某乙)于1995年4月15日出生的事实。4、永康市象珠镇派溪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1年农历八月初六出远门到缅甸镶牙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吕某丙(又名吕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出远门镶牙。2001年农历八月初六,被告称出外至缅甸镶牙,就未曾回家,之后杳无音信,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7月21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0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抚养女儿成人、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2001年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吕某丙(又名吕某乙)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双方婚生女儿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成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吕某丙(又名吕某乙)由原告童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民审 判 员 徐廉球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卢英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