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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川法执字第9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市淄川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7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市淄川区支行,淄博巨龙建筑陶瓷有限公司,XX福,黄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川法执字第94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市淄川区支行。负责人:张干,行长。被执行人淄博巨龙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法定代表人冯会玲,经理。被执行人XX福。被执行人黄建华。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与淄博巨龙建筑陶瓷有限公司、XX福、黄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淄博金刚石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2003年9月16日由淄博巨龙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担保,XX福、黄建华夫妻向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借款40万元,全部入了淄博金刚石厂的财务账,并用于淄博金刚石厂的生产经营。本案债务人实际为淄博金刚石厂,淄博金刚石厂自己也承认该债务。因此,淄博金刚石厂也应承担该案的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追加淄博金刚石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XX福、黄建华、淄博巨龙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2、限被执行人淄博金刚石厂于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3、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林审判员 武建强审判员 宋作岩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翟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