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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邱甲、原审被告吴某某民间与邱甲、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邱甲、原审被告吴某某民间,邱甲,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甲。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诉人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邱甲、原审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兰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从2002年开始有经济往来,原告通过被告吴某某投资到兰丰水泥厂10万元,该投资款是挂在被告邱甲母亲潘某某的名下的,到2004年公司扩股10万元,因被告当时在国外,故就由被告邱甲出具证明给原告,该20万元投资款原告已于2006年6月7日转让给他人。2003年被告以短期高回报为由向某告借钱20万元,因不久原告自己要急用而被告吴某某又在国外,故向被告邱甲催要,邱甲以不知有该借款为由而拒绝归还,后被告吴某某通过朋友杨某某归还原告20万元钱。2004年被告吴某某以投资河北八达水泥厂及做煤炭生意的名义,到处向亲戚朋友筹钱,原告相信被告吴某某并同意投资,将款打到吴某某的帐号内,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2004年原告的汇款单有15万元,原告陈述自己通过现金方式也有交给吴某某的。截止到2005年1月1日,被告吴某某经计算得出原告在自己这里的投资款及利息总共有51.70万元,故就向某告出具了50万元的投资款收据,2005年2月,原告收到吴某某分红4万元。虽然吴某某向他人筹集到了数百万元的钱,但仍觉得缺口很大,后又以高额贴息方法拉存款,为支付高额贴息,后又伪造假证进行金融诈骗,在诈骗过程中被告吴某某所化费用共计714万元,2005年6月案发,被告吴某某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贷款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数罪并罚后被判处有期限徒刑二十年。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某以投资名义向某告筹集资金,但实际并未进行投资,故应作借款处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认为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起诉二被告归还原告借5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章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向某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70万元,并从2005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生效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与原告在2003年6月份前经济来往是并不频繁的,有时借一下就还掉的,在2002年原告就一笔投资在兰丰水泥厂的10万元投资款,当时打到我卡里的,唯独这笔钱邱甲是知情的,因为当时是投在邱甲母亲名下的,后来2004年又扩投10万元,我当时在国外,由邱甲操办的,一共20万元已由原告转让给他人了。但之后我都是瞒着邱甲向某告筹钱的,2003年我叫原告再投我20万元,时间大致6个月时间左右,后原告要急用而我本人又在国外,原告就打电话向邱甲要,他知道我向别人借钱后很恼火,说要与我离婚,我无奈只好打电话叫朋友杨某某替我还掉这20万元,这原告也承认的。从那以后我和原告的经济来往双方都有意识地瞒着邱甲,原告给我的钱基本上打到我帐号上,记忆中没给过现金,到2005年春节时她在我这的钱应该不会超过10万元,因为我当时想我们是要好的朋友,她对我平时的关心和帮助,我要给她点好处的,而且又不是给现金,等我收购水泥厂成功后这点钱对我来说也无所谓,所以本金她拿回去,利息我照样按高利率的高息算给她,当时得出了51.70万元的数字,在原告的要求下我就出了一张50万元投资款的条子,我与原告都讲清楚,投在我这里的钱是用于收购八达水泥厂和做煤生意的,后因我资金筹集不够需要融资,所以又把全部筹集来的钱用于融资的费用上了,这些刑事卷宗里都有的,我认为这是我个人行为,与邱甲是无关的,应由我个人承担。另外我认为投资是收益与风险共存的,现我的全部财产都被没收,我本不应某担还款责任,但作为朋友欠她钱我心存内疚,故请求法院依据事实计算出她在我处的实际投资款作出判决,由我个人承担。被告邱甲在原审中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过经济往来,就是2002年原告通过吴某某投在兰丰水泥厂的10万元投资款因为是挂在我母亲名下的,当时钱是通过吴某某拿过来的,后在2004年又扩股10万元,共20万元,原告已接收并于2006年6月7日转让给他人了。至于原告与吴某某来往的其他款项,我概不知情,2004年原告丈夫打电话向我取钱,我知道她借钱的事很恼火的,后来吴某某是通过杨某某把20万元钱还给了原告,还钱后我还打电话给原告叫她以后不要借钱给吴某某了,但原告还是相信她,所以之后她们的经济往来都是瞒着我的。而且原告丈夫也是知道投给吴某某的钱是作为投资八达水泥厂的,事实上并没有实现投资,而是用这钱去行骗,原告丈夫还扮演了数字电视老板的角色。从吴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中可知,吴某某从朋友及亲戚那里筹集来的钱都用于整个诈骗过程中的费用,共714万元,并没有用于家某当中。原告汇到吴某某帐号上的钱共有46万元,除去退回的20万元投资款和通过杨某某还给原告的20万元,吴某某欠原告的钱也不到10万元了,这笔投资款是由吴某某个人化费的,也应由吴某某个人归还,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以投资的名义向某告筹集资金,但吴某某并未实际进行投资,而是将向他人筹集来的资金作为资本,用在融资付息及诈骗过程中。吴某某因个人犯罪过程中所化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邱甲不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与吴某某出具的收条数字有差距,但原告陈述双方也有现金往来,吴某某本人对收条上50万元的数目是无异议的,虽然其中有通过杨某某的还款20万元,但这是在出具收条之前归还,不应从中扣除,原告投资到兰丰水泥厂的投资款因为已另向某告出具收条,故不应包括在收条内。因原告曾于2005年收到过吴某某给付的分红利息4万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1.7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欠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邱甲共同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上诉人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吴某某以投资的名义向某告筹集资金,但吴某某并未实际进行投资,而是将向他人筹集来的资金作为资本,用在融资付息及诈骗过程中。吴某某因个人犯罪过程中所化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邱甲不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邱甲应某担共同归还欠款的责任,其理由:一、对于上诉人而言,本案所涉借款在出借之时是“认为用于吴某某与邱甲家某共同经营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原先是以收购八达水泥厂及做煤碳生意为由向他人筹集资金,邱甲是明知并帮忙参与筹集资金[详见(2007)金甲刑二初字第1号案卷21-6卷邱甲笔录],所以,在当时吴某某筹资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诈骗。又因为上诉人当时某知道邱甲参与了筹集资金,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所筹资金用于邱甲与吴某某的家某共同经营。二、邱甲是明知吴某某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一事的。在原审开庭时,虽然邱甲一再否认不知吴某某向上诉人借款一事,但在吴某某诈骗案的侦查笔录中,邱甲明确陈述了,其是知道吴某某向章某某借款50万元一事的[详见(2007)金甲刑二初字第1号案卷21-6卷邱甲笔录]。显然,邱甲在想法逃避责任。而且,原审认为吴某某把本案欠款用于个人犯罪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因双方家某关系比较密切(也有其他款项通过邱甲的父母与邱甲夫妻发生往来),双方自2002年以来就有借款往来,50万元余款的欠款系自2002年以来的结算余款,而非2005年元月才发生的,而其犯罪行为是于2005年3月份才开始实施的,故认为借款都用于个人犯罪缺乏事实依据。三、退一步而言,就算吴某某有部分欠款用于犯罪行为,邱甲也应某担还款责任。正如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吴某某和邱甲原先的借款是用于收购水泥厂和做煤碳生意,在借款发生时并未实施犯罪,是合法的。至于事后吴某某可能将钱用于犯罪,上诉人并不知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邱甲共同归还欠款50万元。被上诉人邱甲答辩称:1、(2007)金甲刑二初1号判决书认定的是2004年9月14号吴某某就开始诈骗,吴颖诈骗数额总共花费808万元,即便有钱也都用到诈骗中了。2、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欠的款从2002年起结余的不是事实,上诉人丈夫倪某某在2005年6月16日所作的笔录里清楚的说明了这个50万元的投资款是怎么来的。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所有单据只有一张是2001年的10月13日的15万元经过被上诉人到银行查证,这个钱是吴某某本人存的,并不是上诉人存的,其他单据也是一样的,我们在一审申请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因此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存款凭条并不能证明他有钱打入吴某某帐户的事实。另外2005年1月1号吴某某是在比利时并不××在国内,所以这一点也能够证明吴某某没有收到50万元投资款。从到2004年底之前吴某某欠上诉人的钱都已经还清了,事实上这个50万元的条子形成,是给上诉人的丈夫参与诈骗的好处费。3、上诉人上诉状中说邱甲是知道这个事情的,这个邱甲2008年的笔录里清楚记载,他的的借钱也是吴某某拿合同骗他叫他集资的,并不是用于家某共同经营的,邱甲的100万元是用诈骗回来的钱还掉了,所以上诉人说的家某共同经营不存在。4、收购八达水泥及做煤生意都是幌子,所以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邱甲并不知道吴某某出具过50万元条子,在询问笔录中写的很清楚。吴某某将钱用到什么地方邱甲根本不知道,所以上诉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现在吴某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个与邱甲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用于家某共同经营,所以邱甲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中,原审被告吴某某无证据提供。上诉人章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明吴某某出具的条子是有事实的,并不是随便写的。因被上诉人邱甲、原审被告吴某某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被上诉人邱甲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6月19日姜某某出具的证言和身份证,证明本案的50万元是吴某某给上诉人夫妇的好处费;2、吴某某的2002年9月至2005年5月出入境证明。证明吴某某2005年1月1日在比利时××在国内,没有收上诉人任何款项的事实;3、2009年12月8日中国财贸工会浙江兰溪农某某作社银行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邱乙的明细帐页、员工对《金乙》投资花名册、2002年度分红及利息清单、2002年2月25日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章某某提供的10万元是兰溪农某某作社银行职工在金乙水泥的集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章某某对邱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这个证言是不真实的,因为对于借款吴某某本人多次表示要还的,而且证人的表现形式不合法。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来佐证,我们不认可。对于证据3在一审的时候我们已经撤回这个证据了,并且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列上去。吴某某对邱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邱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人要当庭作证,故该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2,不能证明邱甲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章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撤回了。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下面调取邱甲2005年6月18日的笔录,证明:1、邱甲也曾为吴某某筹款100万元,2、证明邱甲是知道章某某有50万元借给吴某某的。3、证明被上诉人在2003年有过购买房子的行为,并且向江西兰丰水泥厂投资,这个投资是以邱甲的名义投入的,上诉人也有资金投入。被上诉人邱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需要证明的观点,我替吴某某借100万元,是因为吴某某拿了假的煤炭购销合同之后叫我借的。这个50万元是因为2005年5月份的时候吴某某当时在中国实习,5月初回比利时了,回去后就有借款的人向我取钱说吴某某有钱借去了,我当时向吴某某熟悉的人打电话包括章某某,问她吴某某有没有钱欠她,当时章某某说有50万元。后来吴某某回来后我问她,她说没有的,从杨某某还了20万元以后就没有向章某某借过钱了,在做笔录的时候我提起这个50万元是因为当时经侦里要我提供所有的吴某某的借款问题,所以我就说了这个50万元有没有叫经侦去查一下,对于来龙去脉我都不清楚的。关于买房子的事实,我是在2003年买的,钱全部是我自己,就是首付30万元,其他的都是贷款的。关于江西兰丰的事情章某某是投资过的,当时这个10万元是吴某某向章某某拿来的,说章某某想投资。2004年10月份的时候水泥厂扩股时章某某就又拿了10万元,因为当时的水泥厂在江西的,所以要江西那边开具证据后才给投资人出具证明。2005年7月24日给上诉人开具过1张10万元的投资证明。吴某某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邱甲是事后知道50万元的欠款,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用于家某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某某以投资的名义向章某某筹集资金,但实际并未进行投资,而是将向他人筹集来的资金用于融资付息及诈骗中,其因个人犯罪过程中所化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邱甲不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吴某某所负的债是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现章某某也不能证明吴某某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上诉人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洪艳芝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邱甲。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某。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原审被告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吴某某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吴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姜葵审判员郑林军代理审判员汤泉二○一○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洪艳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