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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甲与应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甲,应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柴甲。被告应某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陈某某。原告柴甲与被告应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乙及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乙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应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叶某为此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某某承诺于4月20日前还清借款。2009年4月25日被告应某某仅归还借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叶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借款5万元自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利息500元,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叶某辩称:第二被告为被告应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叶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应从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在此期间内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及借款时两被告提供给原告证件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被告叶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叶某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1、2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柴甲及被告叶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5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柴甲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叶某在担保人栏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在借条上注明“截止4月20日前还清以上款数”,原告与被告叶某对该还款期限均予以认可。后被告应某某仅归还借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叶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此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应某某向原告柴甲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被告叶某在担保人栏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借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4月20日,故被告叶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原告并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叶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叶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应某某已于2009年4月25日归还借款2万元,而被告叶某陈述该2万元借款是叶某于2009年4月16日归还给原告的,但被告叶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该2万元借款系被告应某某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归还余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叶某与被告应某某共同归还余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应返还原告柴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某某应支付原告柴甲借款3万元自2009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