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商某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商某某、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商某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商某某,张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商某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商某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商某某驾驶被告张某的无号牌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从嵊州市崇仁镇驶往甘某某上沙地村,途经绍甘线74km+785m嵊州市甘某某上杜山村地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丈夫章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商某某、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第200903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天,后又至新昌骨科专科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1、医疗费28697.81元;2、误工费6832.08元(108天×63.26元);3、护理费1138.68元(18天×63.26元);4、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5、交通费460元;6、施救费254元;7、水泵损失费320元,合计37927.57元。原告背部钢板须待今后拆除,原告伤残补偿费和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请求:1、判令被告商某某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927.57元。2、判令被告张某对原告的损失与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增加新增医疗费请求94元。被告商某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定。并表示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希望原告谅解。被告张某答辩称,对肇事摩托车系其所有及该车无号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摩托车系其存放在外祖母裘某某家,并上锁的,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第200903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某某总表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叶某某在医院进行治疗的经过及发生的医疗费用。3、嵊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叶某某的伤势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院建议全休时间为90天的事实。4、嵊州市禹某汽车某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施救拉车费200元、停车费54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9张,尹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王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在王某某处上班四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商某某、张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但请求对赔偿数额予以审核。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4,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应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5、6,被告质证后虽未提出异议,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中之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缺乏病历佐证,其关联性不能认定,无证据效力,对相应的医疗费117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只能证实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8791.81元的事实;证据5之交通费发票,部分为无乘车日期和地点,部分为乘车时间与原告治疗情况不符,部分为乘车地点与原告就医医院不符,均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无证据效力,证据5之尹某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亦无证据效力,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就医治疗必然有交通费发生,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证据6亦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无证据效力。被告商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7、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8月25日签发的残疾人证一本,以证明商某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的事实。8、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987年和1988年的病历资料三份,以证明商某某的病情。被告张某提供了下列证据:9、张某父母张士明与商普芹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说明张某的家庭现状。原告叶某某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7、8可以证实被告商某某曾有精神病史、几经治愈后现为精神残疾三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商某某处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证据9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而无证据效力。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商某某驾驶被告张某的无号牌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从嵊州市崇仁镇驶往甘某某上沙地村,途经绍甘线74km+785m嵊州市甘某某上杜山村地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丈夫章某某驾驶的无号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坐在人力三轮车上的原告及商某某、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住院18天,行胸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9年11月9日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28697.81元,医院建议原告全休至2010年2月9日计90天。2010年2月1日,原告遵出院医嘱在该院复查一次,花去检查费94元。2009年12月1日,原告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配取中成药计117.5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去施救拉车费200元、停车费54元,计254元。原告背部内固定尚未拆除。原告已从被告商某某缴付在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中领取了4300元。另认定被告商某某曾患青春型精神分裂症,于1987年12月15日至1988年2月22日在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症状全部消失、自知力恢复后出院;后因自行停药及受精神刺,精神症状复萌,表现为少眠、胡言乱语、易某脾气,于1988年12月29日至1989年1月19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在精神症状全部消失、自知力恢复后出院;2009年8月25日,商某某获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为精神残疾三级。肇事无号摩托车系被告张某所有,因父母离婚,张某独自生活,平时将其车辆存放在外婆裘某某处,即商某某家,事故前,被告商某某亦曾使用过该摩托车。本院认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以及财产损失,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为农村居民,未能提供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充分证据,其相关费用的计算应参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8697.81元及新增医疗费94元,合计28791.8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配取中成药发生的费用117.57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又未列入赔偿请求范围,本院认定为原告放弃权利。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8天,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势建议其全休90天并无不当,原告合计误工时间为108天,参照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每天59.61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437.8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农村居民的护理费标准每天56.23元计算,为1012.14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2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就医治疗,其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因原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次数、必要的陪同人数、单程最低交通费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乘坐的无牌电瓶三轮车系原告与驾驶人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施救拉车费200元、停车费54元,计254元,属原告与章某某的共同损失,原告因此要求列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水泵损失费32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965.83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650.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施救拉车费、停车费计254元,合计17904.02元。被告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擅自驾驶他人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的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其通过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已先行支付原告的4300元,应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被告商某某虽曾患青春型精神分裂症,且现持精神残疾三级证书,但因其既未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对其仅以家庭经济困难而无力承担为由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能支持。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张某作为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对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7904.02元应与车辆使用人被告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车辆,因其将摩托车存放在商某某家而被商某某数次使用,在车辆管理上有过错,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车辆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对其辩称系商某某擅自使用其车辆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费用计19061.81元,张某应承担20%的按份赔偿责任,计3812.36元;商某某应承担80%的按份赔偿责任,计15249.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商某某赔偿叶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等计17904.02元,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商某某赔偿叶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80%计15249.4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4300元后,应再付10949.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张某赔偿叶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20%计3812.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商某某负担387元,张某负担258元,叶某某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柏苗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