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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某与孙某某、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某,孙某某,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某某、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装修房屋需要,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孙某某借款6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借款期限120个月;被告应按月等额本息归还借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1.60%。同时被告孙某某、钱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珠港镇城关朝阳小区的私人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按约向被告孙某某发放贷款650000元,并经被告孙某某授权此款转入其在本行开立的账户中。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孙某某仅支付了十五期的等额本息,余欠589121.85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今未付。被告孙某某连续二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1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孙某某、钱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9121.85元及支付利息8611.83元、罚息201.04元(暂算至2010年4月22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二、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某某、钱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结婚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被告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某、他项权某复印件各一份、律师服务费发票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连续二期未按约履行等额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即在被告连续二期未还款的情形下有权要求被告孙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城关朝阳小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所设定的抵押权应为有效。因此,原告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89121.85元及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自2010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孙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某某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若被告孙某某、钱某某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城关朝阳小区的房屋(丘地号04都0图0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09元,由被告孙某某、钱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