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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吴某。被告泮某。原告吴某诉被告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11日在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泮倩。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未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准许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抚养权依法判决。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1日在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泮某辩称,被告对家某及子女是负责任的,被告在1995年发生交通事故后,留下了后遗症,需要治疗及照顾,夫妻是有感情的,为了子女的利益,拥有一个完整的家某,不同意离婚。被告泮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在长兴县雉城镇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11日在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泮倩,现年15岁。1995年被告曾某某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留下后遗症。原、被告因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逐步变化,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由于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争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泮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泮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臧燕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