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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火林,池妙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徐火林。被告:池妙荣。委托代理人:徐斌、李继辉,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火林为与被告池妙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火林、被告池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火林诉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麻车头村后子村组(以下简称后子村组)通过召开户长会议,决定以暗投标的方式对该组大福池鱼塘进行承包。当时大福池鱼塘由本组村民周晓明中标,后周晓明将大福池鱼塘转让给原告徐火林经营。组里对大福池鱼塘投标承包之前所定的政策规定,未经组里同意,个人不得随意对鱼塘进行填塘、砌石坎和倒土。而被告池妙荣在未经组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大福池鱼塘进行倒土、砌石坎,西边达2.5米,东边7米。被告池妙荣私自砌石坎、倒土填塘的行为对原告徐火林承包经营的大福池鱼塘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违反了组里对鱼塘保护的相关政策。为此,原告徐火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池妙荣恢复后子村组大福池鱼塘原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火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周晓明中标承包涉案大福池鱼塘的事实。2、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组里将大福池鱼塘投标承包之前所定政策的事实。3、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火林从周晓明处受让涉案大福池鱼塘的事实。4、照片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池妙荣将大福池鱼塘填塘、砌石坎的事实。5、村调解记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纠纷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麻车头村村委调解无效的事实。被告池妙荣辩称:原告徐火林诉称被告池妙荣未经组里同意填塘、砌石坎,早在2009年年底2010年年初,被告池妙荣与组里就这个问题已经进行了调解,作为大福池鱼塘所有人的组里是同意被告池妙荣砌石坎的,而原告徐火林也是参与了调解的。原告徐火林并不是本案鱼塘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池妙荣对转包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徐火林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至于,原告徐火林提到协议里规定的填塘、砌石坎的问题,被告池妙荣并不是协议相对人,该协议对被告池妙荣并没有约束力。被告池妙荣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组长陈土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对于周晓明将本案涉及的鱼塘转让给原告徐火林的事情,组里代表讨论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的事实。2、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组里同意被告池妙荣砌石坎,并规定了石坎范围的事实。原、被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火林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池妙荣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组里与周晓明的签订的合同,对本案被告池妙荣并没有约束力。经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徐火林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池妙荣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实际上并不是合同,并不具备合同的要件。经审查,该证据并非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火林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池妙荣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周晓明未经组里同意擅自将鱼塘转让给原告徐火林是不合法的。经审查,原告徐火林提交的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徐火林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池妙荣质证后认为,该组照片反映的是现状。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徐火林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池妙荣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池妙荣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徐火林质证后认为,在第一次调解时村里的调解员说因为是本组的,可以转让,该证据是被告池妙荣刚刚取得的,属于无效。经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池妙荣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徐火林质证后认为,图纸是不准确的,与调解时的情况不一致。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后子村组曾经同意被告池妙荣砌石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18日,后子村组与周晓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由周晓明承包后子村组的大福池等四个鱼塘。2010年2月28日,周晓明与原告徐火林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将其承包的大福池鱼塘转让给原告徐火林承包。2010年7月18日,后子村组组长出具了证明一份,表明后子村组不同意周晓明将其承包的大福池鱼塘转让给原告徐火林承包。被告池妙荣经后子村组同意,在大福池鱼塘靠近被告池妙荣住宅的一侧砌石坎,但被告池妙荣所砌石坎超过了后子村组划定的范围。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6月23日,原告徐火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池妙荣恢复后子村组大福池鱼塘原状。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大福池鱼塘的所有权属于后子村组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异议。现原告徐火林认为被告池妙荣砌石坎的行为对其承包经营的大福池鱼塘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池妙荣恢复后子村组大福池鱼塘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由此可见,恢复原状是侵害物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而本案涉及的大福池鱼塘的所有权属于后子村组,并不属于原告徐火林,原告徐火林对该鱼塘并不享有物权。原告徐火林要求被告池妙荣恢复原状,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徐火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火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兴年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