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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胥某某、胥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熊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胥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熊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外××层。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原告胥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从余姚市泗门镇暂住地驶往朗霞街道,后乘坐二人,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车后二乘员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熊某某虽称车辆不是其本人驾驶,后又称此车已转让过户,但其未能向有关部门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熊某某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7211.57元,后续医疗费42000元,交通费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车辆损失35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3455元。2.被告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熊某某没有作出答辩。被告都××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熊某某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熊某某车辆的驾驶人肇事逃逸,逃逸的原因无法查明,不能排除是醉酒驾驶或者无证驾驶,本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熊某某所要承担的责任等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都××保险公司认为该肇事车辆驾驶人逃逸,车主熊某某也承认驾驶逃逸,该事故认定书不能明确车主熊某某就是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2.余姚市人民医院急诊记录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都××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1组、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的医疗费17211.57元。两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332元。经质证,被告熊某某认为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原告治疗和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6.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建议胥某某每次补牙的费用为14000元,使用年限一般为10-15年,并用去鉴定费1450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都××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所作的后续补牙的医疗费偏高,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其鉴定过程和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其鉴定意见本院应予认定。7.护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出护理费1440元。经质证,被告都××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应为15天。本院认为都××保险公司的意见成立。8.余姚市今天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状况。经质证,被告都××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9.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需要休息3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都××保险公司认为休息时间过长,该诊断证明书是医院的口腔科盖章,证明力不够。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关于原告休息时间的意见符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予以确认。10.交警部门所作的对高某、任某某、熊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组,拟证明被告熊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都××保险公司认为笔录中记载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驾驶逃逸的原因无法查明。本院认为,被告都××保险公司的意见成立,对熊某某车辆的驾驶人弃车逃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熊某某和被告都××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3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从余姚市泗门镇暂住地驶往余姚市朗霞街道,沿朗霞街道杨家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登记在被告熊某某名下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浙b×××××号轿车的驾驶人弃车逃逸,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上二乘员高某、任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浙b×××××号轿车的驾驶人弃车逃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胥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1人,且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承担次要责任,康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熊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又继续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211.57元,经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髁状突骨折。还查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2010年5月26日经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进行司某某定,鉴定意见为:胥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枚牙齿损伤后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胥某某上牙列需安装10颗烤瓷牙(两边4颗义齿做桩),下牙列需安装4颗烤瓷牙(2颗义齿为桩),按国产普及型烤瓷牙的价格和安装费,每颗为1000元,建议胥某某每次补牙的费用为14000元,使用年限为10-15年(保护得当可延长使用寿命)。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7211.57元。二、误工费7822.50元。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607.50元计算,本院按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故误工损失认定3月×2607.50元/月=7822.50元。三、护理费1285.95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住院的1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5.73元计算,住院护理费为1285.95元。四、交通费按照原告就医和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标准15元每天本院予以认可,住院15天,计225元。六、残疾赔偿金25282元。原告经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按照宁波市2009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64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641元/年×20年×10%=2528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根据本地的司法实践,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八、鉴定费1450元。九、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金额为3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该车辆的定损单和修理清单,考虑到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受损属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十、后续医疗费28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状况,酌情考虑原告的牙齿需要修补2次,每次费用1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2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5577.02元。因本次事故中高某、任某某伤势轻微,本院征询了高某、任某某的意见,他们明确表示愿意放弃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胥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具体责任比例宜按照三七比例分成。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22.50元、护理费1285.95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690.45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其余损失37886.57元,因被告熊某某系法定登记车主,在本案中熊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肇事车辆转让给他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的情况,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法定登记车主熊某某依法予以赔偿,应由被告熊某某承担70%责任予以赔偿26520.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并不因车辆驾驶人逃逸而可予以免除,故对被告都××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熊某某车辆的驾驶人肇事逃逸,逃逸的原因无法查明,不能排除是醉酒驾驶或者无证驾驶,本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胥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690.45元;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胥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26520.60元;以上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务必注明本案案号“(2010)甬余民初字第1290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胥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1184.50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355.35元,被告熊某某负担82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吴贵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周溶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