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朱某。被告马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缺乏沟通,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09年3月开始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马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相应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9年2月2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14日,原告以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居民户口簿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或存在其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源:百度“”